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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荒承包地树苗被毁案记者手记

  • 2016-08-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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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姓四兄弟五荒地上栽种的树苗被毁一案中,其关键问题应该在于:

一是1998年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核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当地人民政府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即,因为苏姓四兄弟在自己承包经营的五荒地上栽种树木,是基于当地人民政府1998年6月8日核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基于村民委员会收取了五荒地承包款后,向苏姓四兄弟颁发了由村民委员会认定《五荒土地使用证》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如果,当地人民政府认为自己核发给姓四兄弟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无效,那么苏姓四兄弟等6被告毁掉的树苗之全部财产损失就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社集体经济组织同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公开表态,其所核发给苏姓四兄弟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这样就避免了行政赔偿事宜,但前Z社经济组织如果不承认苏姓四兄弟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赔偿就要由前Z社经济组织与6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6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其村民委员会认定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6被告就构成侵权,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前Z村村长张某所说,该社的五荒地就没有发包,

目前全部由集体在经营,这个说法并不存在。因为其一是张某是6被告之中的当事人,其陈述不具证据效力;其二是记者在采访时很多村民都坦言各家承包了五荒地,并向记者展示了《五荒土地使用证》,这些《五荒土地使用证》也同样是当地政府核发的,村民都依据该证在经营着五荒地。如果张某是以前Z社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争议的一方,还存在一个发包方违反发包合同的问题,因为前Z社在隶属于Z村民委员会时依法将五荒地发包给了苏姓四兄弟,现在提出前Z社集体经济组织与苏某存在五荒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就存在违反合同履行的相关义务,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苏姓四兄弟所承包的五荒地是否存在争议。如果按照6被告的陈述说有争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负责向人民法庭提交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存在争议的行政文书,而不是仅凭被告陈述。这一点二审人民法院在(2014)E民终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有认定,即“上诉人在持有五荒证的前提下栽种树苗,上诉人栽种树苗的五荒地是否属于上诉人持有的五荒证四至界限范围之内尚不清楚,且上诉人所持有的五荒证效力亦未查清,相关部门亦未出具相关说明对该五荒证、E村前Z社五荒地分配经营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栽种树苗的五荒地权属不清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苏姓四兄弟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的这个裁定是给予事实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的,不应朝令夕改。

四是承包地发生使用权争议时,要不要改变现状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土地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都要保持现状,不能擅自改变现状。如果一方当事人擅自将争议的土地改变现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责任的承担,必须要依法进行,即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清理解决,无论是拆除建筑物,还是种植物,未经法律程序由职能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拆除外,任何人、任何单位均不能对所争议之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进行拆除,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是苏姓四兄弟所持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作为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Z村民委员会(现前Z社原来所在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收取了村民承包五荒地的费用后,填发了由村委会和乡政府作为填发机关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给村民,这个《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否可以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使用呢,这就要看双方的认可了,按照现有的情况Z村民委员会(现前Z社原来所在村民委员会)和苏姓四兄弟在1998年6月8日双方均认可了这个《五荒土地使用证》,而且苏某从1998年起就开始生产经营,发包方Z村民委员会(现前Z社原来所在村民委员会)没有发出过解除发包合同的表示,当地人民政府也没有收回过《五荒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1998年6月8日Z村民委员会(现前Z社原来所在村民委员会)填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Z村民委员会(现前Z社原来所在村民委员会)与苏姓四兄弟真实意思。照此,在苏某等村民所持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上,即使只有Z村民委员会(现前Z社原来所在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填发公章,其也属于生效合同文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他任何单位、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无权干涉,这也符合土地承包法规的规定。

据了解,在苏某诉张某等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最初Z地人民法院是安排在E村民委员会进行,当日除了庭审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外,还安排了新闻媒体跟随,这一行为是便民的体现,大大减轻了村民的诉累,是值得普及和推广的,因多种原因,当时没有能够进行审理。虽然当时没有开庭审理,但是法官与媒体人员一起到苏某等所诉树苗被毁掉的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且众人在那里留影留念。其后审理地点改到了Z地人民法院审理。

正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有禁止不能为、法有规定必须为,苏某等村民所承包的五荒地内栽种的树苗被毁是否应得到赔偿,这或许不是一个损害赔偿案例的简单关系,其中的是非曲直,法律最终会给一个公平的判定。但该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即村民是否可以依据村委会认定的、乡政府核实后核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进行生产经营;村民委员会发包五荒地,是不是必须要由县级政府核发《五荒土地使用证》;村民所依据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合同性质;村民依据《五荒土地使用证》在承包的五荒地上栽种树木后,发生争议之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要不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拆除、移除;擅自拆除毁坏他人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要不要赔偿,等等系列问题,才是一个不可忽略的核心问题。而如果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拆除、毁掉,如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或许会为违法犯罪开启罪恶的大门,也为法治社会的进程增添诸多麻烦,并为社会增添不稳定因素,需要引起更广泛关注和重视。

另,作为证人,应该依据事实,正确阐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而不是妄言。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违背事实,违背自己的认知做出来的证据既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更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助长侵害人的违法行为,由于证人的虚假证言,证人还要被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就如该案中的一些证人,在自己持有由D乡政府核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在自家承包的五荒地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同时,反而又为被告出具证明说社集体的五荒地没有发包,误导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件,就要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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