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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遭遇事故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 2016-10-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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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7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院就其所属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后,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结果认定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的行政上诉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的儿子连某飞参加了诉讼,并就其父母二人属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其父母属于“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等情形,对上诉人(原告)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进行了相关答辩。

工伤案件起因:夫妻二人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

2015年6月30日晚上21点10分左右,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骑摩托车、姚某某乘坐该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冯某某所撞,夫妻二人被撞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与连某某、姚某某同在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工作的职工王某某介绍,2015年6月30日是该院学生放假的日子,他们所在的餐厅清扫工作比较多,且在职工们将清扫工作结束后,职工再用餐、餐厅负责人开会安排假期工作,职工换衣服收拾东西等项工作比较多,导致当天下班时间比较晚,致连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全体职工下班在当晚近21点离校回家。

工伤认定过程:子女为下班途中身亡的父母申报工伤

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后,其子女连某飞、连某生,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父母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明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与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间内向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以快递的方式送达了就其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工伤认定的相关举证文书。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在法定时间内,未就该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以及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与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举证。因此,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按照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为连某飞、连某生的父母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分别进行了工伤认定,即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身亡的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认定为工伤后,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时间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分别作出了维持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的(2016)6号和(2016)7《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面对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维持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的(2016)6号和(2016)7《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不服,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两份《行政起诉状》,认为,仅凭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亲属所交的申请材料即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当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不适用于本案,该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该解释是针对特定案件的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该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在非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该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维持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的(2016)6号和(2016)7《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被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结果应予以维持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依照法律规定受理连某飞、连某生为其父母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身亡申报工伤,按照法律规定查明的事实和连某飞、连某生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以快递的方式向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的情形下,按照法律时限依法对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同时,因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是农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和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称,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餐厅职工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的亲属(第三人),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经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出内复字(2016)6号和(2016)7《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该文书,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连某飞认为,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给予驳回。并认为,其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其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第18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诸份证明材料(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原件),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依据原告(法定时间内拒不举证)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依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该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及作出认定决定时,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其三,原告引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不适用于本案工伤认定,本案由专门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首先要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连某某、姚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依照原告所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来确认连某某、姚某某与该院的劳动关系。其四,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所称,“内蒙古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共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的这个理由运用是错误的,因为研讨会的《会议纪要》代替不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其五,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不适用本案。”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认定事实、如何运用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当然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司法解释和和参照有关司法文件。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没有发布失效,各级人民法院就要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相关司法文件进行审理、裁定或者判决案件。其六,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所称,“死者是在公路上因交通事故而丧生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不要忘记一个事实,首先连某某、姚某某是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所称的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作为第三人有权选择为父亲连某某和母亲姚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也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是法律、法规赋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的行政部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有经申请对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双方(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与连某某、姚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劳务关系。因此,连某某、姚某某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

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466号、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6)6号、(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公开审理,未当庭进行判决

10月17日上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三方并针对争议焦点——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与该校是否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连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是否属于工伤;连某某、姚某某遭遇交通事故之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进行了辩论。该案未当庭作出判决,将择日宣判。

据了解,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与其餐厅员工基本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餐厅员工基本上都是附近村庄的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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