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本页面主要目录有关于经济合同的:含义、主要内容、遵循原则、结构写法、范本、概念释义、种类、基本特征、基本内容、法律法规等介绍

中文名

经济合同

外文名

Economic contract

注意事项

标题的下方应标明合同编号

主要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遵循原则

平等、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要素

主体、自然人、法人、内容、客体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所属部门法

经济法

含义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主要内容

简介

法人之间为显示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条款有: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按其内容,一般可分为: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等。签订经济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直至法律制裁。

法律要素

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自然人: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法人:经国家认可,有独立的财产或独立的预算,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内容: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客体: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自然人和法人相对立,一个反映自然属性,一个反映法律拟制的人。

我国民法在公民括号内写明自然人,说明在民事主体这一范畴,自然人等同于公民。

法人特点

法人是一种独立的社会组织。组织性是法人和公民的根本区别。

拥有独立的财产。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创立人和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

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内部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

主要形式

经济合同的形式,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表达方式,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表现方法。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1)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主用对话方式表达相互之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使用口头形式时,应注意只能是及时清洁的经济合同,才能使用口头形式,否则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凡是不能及时清洁的经济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除主合同之外,与主合同有关的电报、书信、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履行,便于管理和监督,便于举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法律效力

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受其约束、严格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违反;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需要变更和解除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依法变更和解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一方违约,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依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遵循原则

签订经济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的原则,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遵守以下三项原则:

合法原则

《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最基本的要求,当事人只有遵循这一原则,签订的经济合同,才能得到国家的认可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受到保护。这里所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仅包括《经济合同法》及其配套的条例,而且包括一切与订立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平等原则

《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这项原则主要包含二个要素,一是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中国经济合同当事人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体工商户,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无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它们的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对他方强迫命令,不能要求不平等的权利。二是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协商一致。经济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是建立在当事人各方自愿基础之上的,因此,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要进行充分协商,只有经过充分协商,考虑到各方利益,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并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是要求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主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故意,做到不欺诈、不规避法律,恪守信用,尊重商品交易的道德和习惯,尊重社会公德。

结构写法

注意事项

《基本建设合同》、《粮食定购合同》

标题的下方应标明合同编号

在表格式合同中,签订日期和地点也可放在标题的右下方,与编号上下排列,用小一号字体。

订立合同双方名称及代称

正文

引言:合同的开头,主要写目的和依据。

“为了……,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引言可部分省略或全部省略

主体:指合同条款。

必备条款(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与方式,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他条款

合同文本的份数及保存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存查。”

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执行的起止日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过期作废。”

“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至××后终止。”

附件说明:有附件,注明合同附件的效力。

“本合同附件、附表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件、附表均写在合同条款的最下方。

注明附件名称、序数和份数。

结尾

落款:双方单位全称和法人姓名,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双方代表签字。

如需审批,需写双方主管机关和签证机关的名称并加盖印章。

数额较大、周期较长的合同还要公证。

日期:签订合同日期。

附项:日期下写合同当事人的地址、邮编、电挂、电话、图文传真、银行帐号等。

拟写合同的注意事项

格式要规范

条款要完备

文字要精确

练习

合同语言须准确、周密,以防止产生歧义,造成纠纷。请指出下列合同语言中不确切的地方,并加以修改。

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原木,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为“直径50厘米以上”。

某合同中规定:“交货地点:北京。”

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写道:“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应偿付甲方5%的违约金。”

某技术合同的“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写道“项目开发经费十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汇出三万元;乙方交付开发成果鉴定证书后,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并汇入乙方开户银行帐号。逾期不付,将按加息20%收取滞纳金。”

范本

合解字第号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_号________合同,现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

该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给___方造成损失计____元,由___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协议。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鉴证机关审查证明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份,由双方各收执___份,鉴证机关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鉴证机关:(盖章)

代表人:(盖章)代表人:(盖章)鉴证人:(盖章)

年月日

效力确认

有效合同要求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经济合同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必须完备。

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的经济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现实生活中,这种从内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备的合同是不多见的。对于那些为数众多、要件残缺的经济合同,其效力应如何确认?

一、经济合同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可见,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也就是主体要合格。这是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能具备其他主体的条件并以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来签订经济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国家允许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如果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主体条件后所答订的经济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这里还有一个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批准业务范围,或者依法享有的组织活动的范围签订经济合同。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这已经为中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惯例。《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经济合同当事人如果违背其宗旨或擅自改变或扩大其经营范围就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经济组织之所以要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济交往,签订经济合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条件和原材料的来源。经济组织超出这个范围订立经济合同,那么就会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证,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业需要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在未办理必要的法定手续前,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

如果经济合同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经济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代理人、经办人的资格。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订。但是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签订经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或者授权证明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且#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被委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的经济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答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当作具体分析:

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或者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2、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不予承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合法指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认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中国司法实践认为,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无效。”如果任意扩大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则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则。中国虽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当然要遵守这一规定,否则,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确认该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的效力时,要特别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违法。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国有关法律、政策法规对工商企业所经营的品种和范围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比如,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毒品。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的标的是人们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关键,经济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其次,要审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的内容是否违法。例如: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的规定,价格条款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等等。合同主要条款中若有某一项条款违法,那么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条款中有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本质,则整个合同无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对其他条款的效力也有影响的话,则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经济合同主要条款中,一般说来,如果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的本质,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因此,其中某一项条款违法只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再次,对为达到非法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合同又称“隐匿合同”。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类经济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却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应确认其无效。

上述三个方面不是孤立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把它们综合起来加以分析,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就比较容易确认了。

三、经济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这一原则的精神,在于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违反这一原则的经济合同是屡见不鲜的,例如: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一方乘对方急需而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等等。这些合同虽然都在不同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但由于违背的程度不同,因而在确认其效力时,也应区别对待。具体说来:

1。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经济合同无效。这类合同,有的是在签约主体、履约能力或标的质量等方面故意制造假象或有意隐瞒真相,使对方受骗上当而订立的合同;有的卖方用在市场上购得的合格品冒充本企业生产的不合格品,以此为样品欺骗购货方,搞欺诈合同;有的凭借其特有的经济实力和经营权利,对业务上依附于它的企业以中断“援助”、停止加工或撤回技术人员、设备等手段相要挟而签订的“霸王合同”;还有的是上级领导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推销滞销、残次商品而与下级单位签订的“老子合同”等等。这些合同尽管欺诈或胁迫的方式不同,但都从根本上违反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因而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对重大误解和乘人急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根据受害方当事人的申请确认无效。所谓重大误解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本质条件发生误解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所谓乘人急需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某种急迫需要而强使对方违背本意接受非常不利的条件,而使自己从中获得较大利益的经济合同。这两类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就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发生重大误解,是否乘其急需而又违背其本意,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机关是无法断定的,只有当事人一方自己提出并加以举证,方可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和管理机关在处理这两类案件时,对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条件要严格掌握。一般说来,误解只有在涉及合同的本质时,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同样,显失公平只有超出法律许可程度,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如果只是一般误解或在法律许可限度内不甚公平的经济合同则不宜认定为无效。

四、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续

《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对经济合同应具备的形式和应履行的手续都作了必要的规定,一般说来,经济合同应当条款齐备,责任明确,采取书面形式(即时清结除外),对于一些重要的经济合同还要求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符合上述要求,其效力应如何确定呢?有人认为绝对无效,也有人认为原则上有效,只是效力不完全面已。对于上述观点我不敢苟同。我认为对经济合同形式要件的审查,既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忽视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对于不合法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原则上应视为无效。否则,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的四个有效要件,但由于这四个要件在合同效力问题上所起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因而遇到具体案件时,则要认真分析,一般说来,除内容违法这一要件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外,其他三个要件对合同的有效与否都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违反这三个要件之一的,只能说合同原则上无效,而不能说合同一律无效。

概念释义

概念分析

经济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是政府或者政府或法律授权的机构,或者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直接体现以政府意志表达出来的公共政策要求或其他公共利益要求,具有经济目的或经济内容的合同。

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国家或政府意志的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民商事合同和纯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所含政府意志并不或无须表达公共政策要求,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如国家机关基于自身消费需要、并不或不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程序的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是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合同,其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体现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

合同或契约是一种最古老又最现代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它伴随着人类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社会,是交易及商品关系的媒介;至现代则由交易的法律形式进化为任何领域、任何主体自愿相互接受约束的法律形式。从国际法(条约、协定等)到内国法,从宪政(大选协议等)到家事(夫妻财产、收养和监护、遗赠扶养协议等),从行政(政府岗位责任合同、上下级政府防治污染等责任书等)到经济和社会(政府采购、承包或租赁、劳动合同和集体协议等),不胜枚举。合同之所以有如此魅力,历经数千年而成为当今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关系,其缘由皆可由梅因的名言“从身份到契约”加以概括和诠释。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吻合一致。这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以提升效力和效率。

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经济法部门中也有合同和合同制度,即经济合同。所以,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不能涵盖合同法和所有的合同制度。《合同法》包含着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制度,但具体而言主要调整民商事合同关系,且不适用于有关身份的合同,保险合同、出版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也主要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还有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经济合同等,属于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这种现象在当代社会化条件下具有普遍性,并非中国特色或者计划经济的产物。

历史沿革

经济合同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目的和作用是使计划指标具体化、明确化。当时苏联颁布了许多有关物资供应和建设承包合同的法规、决议,具有代表性的有1931年《关于国家联合企业、托拉斯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手段》的决议,《关于订立1933年度合同》和《关于订立1934年度合同》的决议等。苏联确立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后,又逐渐把经济合同当作计划的手段,即把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之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统一的经济法责任。在接受了苏联现代经济法观点的东欧国家,民主德国于1965年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罗马尼亚也于1970年与民法典并行实施《经济合同法》;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中,经济合同之经济债的内容占到了全部法典条文的2/3以上。在经济法不获官方认可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经济合同作特殊处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计划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与买卖、承揽等合同分立,单独成章,等等。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制定合同法,改革开放后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于1981年颁行。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变革时期,该法的宗旨是将计划与商品货币关系相结合,当时的法人组织主要还是受到计划管理的公有制企业。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合同关系及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在我国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逐步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指令性计划缩减殆尽,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相关的经济关系理应由民商法调整。改革实践使得《经济合同法》名不副实了,立法机关遂以一部统一的民事合同法——《合同法》取代“三足鼎立”的《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是我国合同制度的一个合乎逻辑的、正常的发展。市场对资源起决定性的配置作用和放弃行政性的流通、协作,并不意味着在“横向”的流通和协作领域里,不再有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政府主导的经济合同关系。

性质

经济合同是公与私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须直接服从市场和经济的规律,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所以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范畴。要防止将经济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的范畴和制度内对其进行法律调整,而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政府行政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只需单纯地服从行政规律。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经济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补偿等原则,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为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这是从逻辑和理论而言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给人以强烈的不平等、不自愿,政府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的错觉,这是有违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国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

种类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合同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其一,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或者当事人直接受制于国家政策或政府意志订立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这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或必须执行国家政策的主体,合同内容需要体现国家的政策或政府意志。

其二,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作为在行政或财政上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所谓平等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它们在利益或政策驱动下,在平等互利的经济协作中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并保证协作事项的实现而订立的协议,也属于经济合同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

兹不完全列举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种合同将国家法律、政策确定的条件和政府土地管理的要求与合同条款有机、紧密地结合,并由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一种十分典型的经济合同。

2.政府采购合同。这是作为采购人的国家机关和其他主体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而与供应商订立的合同。不在此范围的“政府采购”则属于民商事合同的范畴。

3.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等。这种合同与落实、实现国家政策和政府管理目的相联系,主要是借贷合同,也包括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中买卖货币而订立的合同等。

4.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这是落实国家(中央或地方)与国有(包括控制)企业、公司之间责、权、利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其形式多种多样,从所有者代表一方看,既可以是作为具体股东的出资者,也可能是行使抽象老板(所有者)职能的财政部门,甚至是企业的董事会;从企业一方看,则既可以是企业、公司本身,也可能是特定的经营者如总经理、董事长等或管理层整体与代表所有者的一方订立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既可以全面涵盖各种经营指标,也可能仅包括某方面内容或某种指标,如经营者报酬与经营如何挂钩、扭亏为盈、审计责任等。

5.PPP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在政府与社会合作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等建设、公用事业引入竞争和民营化,以及在自然垄断和法定垄断领域,这种合同的运用越来越普遍。通过这种法律形式,把对企业的公共性要求,由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表达出来,落实为合同内容,既强化了企业一方的权利、义务,也对政府的公共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政府受到了合同的具体、细致的约束,不能再凭行政权力单方面行事——“我命令、你服从”,稍有疏忽、懈怠就可能被告上法庭,以致承担高额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在政府对国有企业、公司特许经营的情况下,所订合同也可归为承包范畴,为广义的承包合同。

6.政府担保合同。政府为特定债务提供担保,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提及的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所提供的担保等,在公共财政用于经济目的和公共性投资、贷款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这是十分必要的。没有政府信用和财政的支持、保证,这些活动就难以正常进行。由于担保的后果最终需由财政来承担,所以对其须依法加以一定的管理、控制,建立相应的程序和监督制度。

7.指令性合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指令性计划趋于消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已从行政性的计划手段转为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手段,但在一定条件下,如救灾或发生紧急状态时,或者对于涉及国家重要经济利益、国家安全或为实现国家某种目标的特定产品和项目,仍可能予以行政性安排、调拨、指令性生产、国家订货等,从而形成指令性合同。这种合同与计划经济时期的指令性计划合同并无本质区别,是行政性很强的经济合同。

8.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这种合同与村民自治和集体所有紧密相关,事关基层和社会稳定,加之农民处于弱势、分散状态,所以通过法律、党和国家的政策、政府的指导和管理等,对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合同条件作具体的规定和要求,使之获得了经济合同的性质。

9.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如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委与地方之间等双方或多方的协议或合同,内容包括投资建设道路、机场、水坝、林场,电力建设、供应,省际或市际对口协作、支援等。这类经济合同中不存在居于主导的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但其订立、履行都直接体现国家意志,是政府参与、调控经济的手段,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因而也属于经济合同,对于区域经济平衡协调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特征

与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等相比较,经济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或主要条件由政府规定或确定。这种规定或确定,既可以是一般规定,如某种产品买卖合同执行具体收购政策或国家定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适用政策法规的有关具体规定;也可以由作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既定的目标、政策或项目的要求而拟订,如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2.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通常是政府或经授权执行公共政策的机构。如政府采购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导的一方是代表政府的部门或机关。政府也可以通过其授权或法律直接授权的机构来订立经济合同,如通过法定机构或政策性企业的活动及合同来实现一定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标,就是国际上常见的情形,如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国有粮食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等等。政府往往还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如需要采购的政府部门通过集中采购机关进行采购活动。

有些合同的主体都不是政府或特殊企业等,之所以认为其属于经济合同,是因为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其典型情况是供销合作社根据政府的政策向农民收购棉花和其他规定的农副产品、村集体与村民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

3.经济合同具有经济性或商事性,也即经济目的(或商事目的)和经济内容。经济合同因具有直接政府意志性而较易于与民商事合同相区别,但正因为这样,人们往往将其混同于行政合同。指出其经济性或商事性,表明经济合同媒介的是物质利益关系,而非政府行政关系,其本质是市场交易。尽管政府在合同中起主导作用,经济性或商事性也要求经济合同遵循市场规律和合同的平等要求,如对价和承诺、违约救济和赔偿等。

4.经济合同中存在着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政府主导性。一是政府在合同订立中运用促进竞争等构造买方市场的手段,来取得事实上的优势或主导地位,常见于政府采购合同;二是政府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保证政府主导性的权力,使权力和权利不再清晰可辨,比如监督管理权、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力,在公共工程建设、委托或授权经营公共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中都有表现;三是在政府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政策、法律的规定和指导监督,取得对合同的主导。

5.经济合同与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着密切联系。经济合同的公、私法交融性,决定了它在遵守市场规律、规则的同时,必须遵循政府活动和运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在缔约和履约中发挥民主机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企业或其他主体以公平竞争方式与政府缔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监管和反腐败等。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机制要求,与经济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则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建立不起来。

基本内容

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也要适用作为合同普通法的《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须优先适用相应特别法中涉及合同的规定。

在经济合同订立的要约和承诺阶段,往往就直接体现出政府或国家的意志。首先,一些经济合同超越当事人的意志,是依法或依政策、集体决定等必须订立的,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当事人的意思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协商确定合同条款或变通、落实法定合同条件。其次,经济合同的订立原则上应当公开透明,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而民商事合同原则上不必公开,出于商业和个人的原因可以秘密订立,也不存在对政府等公共管理主体的公正要求。公开、公正表现为法律要求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在监督和救济等程序之下订立合同。既然政府希望将其意志表达为合同的订立及条款,则它就负有秉公行事的义务,并就其行为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问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济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固然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而政府对于合同订立和内容的主导性,导致了在合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认定上的复杂性。直接体现政府或国家意志的合同条款,往往同时就是法律的规定、政府的政策、决定或措施,这样,政府一方的违约与其基于公共管理权力的合同变更、解除难以分辨,可能掩盖其违约、违法行为或逃避其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政府的行为是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政策或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出于其单方具体行政行为。如为后者,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为前者,则政府原则上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财产权保护的要求和合同的法律效力,政府对因此受到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应给予适当补偿,或通过政策调整加以一定的弥补。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2014年)

5.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2014年版)》

6.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