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旨在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该法共有12章,73条。

本页面主要目录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立法过程、立法依据、修订原因、法律特征、法律全文、主要内容、修订意义、相关评价等介绍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别名

国防法

所属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行日期

1997年3月14日

最新修订日期

2020年12月26日

最新修正日期

2009年8月27日

最新版实施时间

2021年1月1日

条款数量

73条

制定依据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并根据宪法制定

征求意见日期

2020年10月16日(最新修订)

议会届次

第十三届(最新修订)

人大常委会通过日期

2020年12月26日(最新修订)

通过日期

2020年12月26日(最新修订)

公布者

习近平

公布命令

第六十七号主席令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同日起生效。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法第四条规定集中规定了中国国防活动的基本原则:“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制定与颁布,是中国国防建设史和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国防建设和完善军事法规,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立法过程

正式立法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3月14日起施行。

法律修正

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此次修改幅度较小,只涉及到国防法第48条的两处规定,并对包括国防法在内的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最新修订

为了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形势、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习主席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成果和健全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的需要,国防法修订工作于2019年1月正式启动。2020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将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其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再次审议,并高票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国防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六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修订原因

适应发展形势

近年来,世界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的演变,国际战略竞争日益升温,全球和地区性安全问题不断增多,武装冲突和局部战争层出不穷,国际安全形势充满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在中国正处于重要的发展战略机遇期的情况下,安全威胁和挑战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趋势,因此迫切需要对国防政策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为全面提升国防能力、有效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

贯彻落实决策部署

自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聚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新的重要判断、新的理论总结和新的战略规划,开创了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军事理论和军事实践的新局面。这一过程描绘了国家强大和军队强大的宏大愿景,为全面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际行动方案。中国将这些重要的理论创新成果和战略决策部署通过法律手段固定下来,并将其全面体现和反映在国防的基本法律中,以更好地发挥法治的根本性、长远性和促进国家发展的保障作用。

巩固深化改革成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国防和军队建设也迈入新阶段。为了全面推进国防现代化,国家已经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对武装力量领导指挥体制、规模结构和力量编成、军事政策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深刻的改革,着力解决了体制性障碍、结构性矛盾、政策性问题。这些成功经验和实践成果需要在国防法中得到明确确认和体现,以巩固改革成果、释放改革效能,继续推动改革深入发展。

健全完善制度体系

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中国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已初步形成,但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些显著差距,包括理念不够先进、更新不够及时、体系不够完备、军地协同不够顺畅等问题。在这一轮军事政策制度改革中,中国需要制定一部适应新时代需求的国防法,以充分发挥其纲领性和引领性的作用。这为其他军事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提供基本的指导原则,确保军事法规制度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修订旨在实现全面创新和体系重塑,以满足国家治理的现代化需求。

法律特征

时代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重点着眼于新时代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在第一章“总则”中,新增了指导思想,强调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全过程,并在各章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此外,对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和治军方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新增了新时代人民军队的使命任务,并加入了“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内容。

正义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坚定了中国国防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防御性国防政策”,强调了国家的和平取向。此外,法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促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积极维护世界和平,坚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体现了中国一贯主张的爱好和平、反对战争的立场。

全民性

国防法坚决践行“全民国防”理念,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国防建设,承担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使命。此外,法律新增了要求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强化风险意识、提升国防技能的内容,还鼓励组织学生进行军事训练,鼓励公职人员参与国防教育,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等。这一系列修改强调了全社会的参与和共同努力,以加强国家的国防体系。

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建设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巩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

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

第七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支持和依法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 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的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工作,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

中央国家机关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军事理论、军队组织形态、军事人员和武器装备现代化,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作战体系,全面提高战斗力,努力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规定岗位实行文职人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象征和标志。

公民和组织应当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的图案、样式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领水、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建设强大稳固的现代边防、海防和空防,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领水、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在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防卫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需要,加强防卫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可控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坚持国家主导、分工协作、专业配套、开放融合,保持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充分利用全社会优势资源,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快技术自主研发,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资源共享和协同创新,提高国防科研能力和武器装备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国家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加强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国防科研生产领域,激发人才创新活力。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应。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活动公平竞争。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守秘密,及时高效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国家对供应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中的技术成果,在坚持国防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位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进行处置。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提升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八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国防动员体制,增强国防动员潜力,提高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五十条 国家国防动员领导机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物资、工程、服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中贯彻国防要求,依法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为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公民和企业投资国防事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政策优惠。

第五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九条 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六十二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

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

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运用武装力量,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机构和设施的安全,参加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联演联训、打击恐怖主义等活动,履行国际安全义务,维护国家海外利益。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实施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国际军备控制、裁军和防扩散所做的努力,参与安全领域多边对话谈判,推动制定普遍接受、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参考资料:

主要内容

确立指导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新增指导思想,明确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强军思想贯穿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以及全过程,体现在各章具体条文中。

调整国防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领导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中,根据适应新体制新职能的需求,对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一些国防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增加了有关军事委员会主席的职责内容。

充实建设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在第三章“武装力量”中,增加新时代军队的“四个战略支撑”使命任务,并进行相应的任务调整,以更好地反映当代军队的使命和任务。同时,调整充实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的具体任务,并完善相关内容,以适应新时代党的强军目标和治军方略的要求。此外,明确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实行文职人员制度,并增加有关保护军旗、军徽、武警旗和武警徽的规定。

拓展防卫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关注新型安全领域活动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防卫需求,将传统的边海空防领域扩展至边防、海防、空防,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防卫。此外,该法明确了针对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重大安全领域的防卫政策,以提供相关领域防卫力量建设的法律依据。同样,该法还明确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履行边海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管理和防卫工作职责。

改进采购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修订调整和充实了国防科研生产的政策方向、基本任务以及管理制度,以确保适应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同时有利于实现军地资源的共建、共用和共享的制度机制。此外,该法还健全和完善公平竞争的武器装备、物资、工程和服务采购制度,以确保在采购方面实行公平竞争原则,以提高军事资源的有效性和效率。

完善国防教育、动员制度

根据国防教育和国防动员领导管理体制的改革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明确了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同时,增加了有关公职人员积极参与国防教育的相关规定,以鼓励他们起到模范带头的作用。另外,该法还明确普通高校和高中学生军训的制度,以规范这一重要的国防教育环节。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表明国家国防动员领导机构、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军事委员会机关的相关部门需要明确其在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方面的具体工作职责。

强化地位、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明确了军人必须忠诚于党的义务要求,并着眼“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重点对军人地位、荣誉、权利和相关保障等各方面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为配套法律法规提供接口和遵循。

充实对外军事关系政策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外交思想,在国防法中新增内容,包括“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原则,以充实和完善处理国际社会与军事事务有关的方针和原则。此外,根据新时代军队的使命任务,该法还新增关于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规定,并明确了根据国家法律,在运用武装力量进行海外行动的规定。

修订意义

防御性国防政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首次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写入其中,通过国防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中国的防御性国防政策,这标志着中国国防法律建设历史上的一次重大进展。与1997年的国防法相比,新的表述更加清晰和明确,不仅突显了中国国防活动的防御性质和自卫性质,还强调了国防活动所应遵循的核心价值取向。这具有重要意义: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坚守防御性国防政策,将党和国家长期以来的政策主张和实践成果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备更广泛、规范和强制的法律效力;它有力地反击了一些国家关于“国强必霸”、“中国威胁论”和“战狼外交”的恶意指责,同时向全球传达了中国国防建设的目标仅在于自卫和合法需要,有助于彰显中国爱好和平、坚守和平发展道路的国际形象。

全民国防教育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在国防教育领域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总则中新增了“坚持全民国防”的规定,突出了中国国防活动的全民性特征,明确了国防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各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社会组织等都应积极支持和合法参与国防建设,承担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的要求,强化了全民国防观念,促进了军民共筹强国强军事业。

其次,充实了国防教育的目标任务,增加了“强化忧患意识”和“提高国防技能”的规定。这有助于公民认清国际形势和国内任务的复杂性,增强国防观念。国防技能的强调也提高了国民履行国防义务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新增了学生军事训练制度的规定,将其纳入国防法中,有助于强化学生体魄,提高他们的国防能力,实现国防教育任务的具体落实。

最后,增加了国防教育的对象类别,特别是明确了“公职人员”应积极参与国防教育。这有助于提高公职人员的国防素养和国防能力,发挥他们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示范引领作用,有助于形成全社会的关心国防、热爱国防、建设国防、保卫国防的氛围,深入推广国防教育。

尊崇军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在总则中进行了调整和充实,特别是对军人的地位和权益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定方面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原法中的“保护”一词被修改为“保障”,并且将保障的内容从“合法权益”扩展到“地位和合法权益”。此外,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并新增了“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扩大了军人权益保障的范围和内容,突出了军人的政治荣誉权,增强了军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相关评价

“《国防法》这次新增加的对太空、网络和电磁系统的防卫内容,是国家与时俱进、适应世界科学技术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中国导弹技术专家、量子防务首席科学家杨承军 评)

“国防法是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的“龙头”。此次修订着眼中国安全发展面临的内外形势对国防和军队建设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调整了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诸多制度规范,是对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的完善发展,对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时任中央军委法制局负责人 评)

“这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着眼新时代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适应改革后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作出充实规范,完善了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对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解放军报》作者厉法军 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