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的,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于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共计6章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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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草原防火条例

公布日期

2008年11月29日

施行日期

2009年1月1日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基本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2号

《草原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条例内容

【本法变迁史】

草原防火条例[19931005]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2008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0号)

现发布《草原防火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0月5日

草原防火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烧荒、烧茬、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备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点和重要设备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目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二)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上二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二千公顷以上八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四)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八千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二十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十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拒绝或者防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解答

2008年11月2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1993年施行的《草原防火条例》进行修订?

答:我国草原面积4亿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40%,是世界上草原面积第二大国。据统计,在4亿公顷草原中,草原火灾易发区占1/3,频发区占1/6。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草原防火条例》,对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草原防火工作面临的形势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草原作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屏障和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其作用日益凸显,对草原防火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等制度;二是为了完善草原防火责任制,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单位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的责任;三是按照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快速反应和综合扑救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四是1993年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对一些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难以有效制裁各种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国务院对1993年的《草原防火条例》作了补充和完善。

问: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草原防火组织体系是做好草原防火工作的关键。对此,条例对政府、社会、个人在草原防火中的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社会和个人在草原防火中的作用,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践证明,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是有效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的重要保证。为此,规定防火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行使本级政府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职责。

二是完善联防制度。规定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三是加强草原火灾扑救队伍的建设。扑救草原火灾危险性较大,同时对扑火设备的操作和扑火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实践证明,组织专业扑火队或者经过培训的群众扑火队参与火灾扑救,既能减少人员伤亡,又能有效扑救火灾。因此,条例完善了对专业和群众扑火队的规定,并要求扑火队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四是落实草原使用者的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驻军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落实防火责任;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应当履行防火义务。

问:草原火灾重在预防。对此,条例在草原火灾预防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按照预防为主、科学预防的要求,条例进一步加强了草原火灾预防能力建设,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草原火险区划制度。规定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火险区是制定草原防火规划和进行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

二是增加规定草原防火规划的制定。规定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草原防火规划,规划应当主要包括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防火物资储备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加强建设。

三是增加规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制定。规定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制订、组织实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包括草原火灾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预警与预防机制、报告程序、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是完善现行预防措施。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生产性用火以及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草原上行驶的车辆和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以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等活动时,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野外作业活动进行防火检查。

问:草原火灾发生后,如何有效扑救草原火灾?条例在细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及时、有效扑救草原火灾,按照早发现、快反应的要求,条例作了以下完善和补充:

一是完善草原火情报告制度。规定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核实火情,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

二是增加规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启动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区别草原火灾的危害,不同层级的政府启动不同等级的应急预案。扑救火灾应当首先保障群众的安全,及时动员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并予以妥善安置;情况紧急时,地方政府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并可以依法紧急征用物资,采取建设隔离带、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三是补充、完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责任。规定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火灾扑救,做好跨省物资调用;发生威胁林区的草原火灾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林业部门;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外交部。

四是细化其他部门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责任。规定气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信息;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通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火灾案件,做好治安维护工作。

五是建立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规定草原火灾信息分别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问:草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和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火灾发生后,如何有效保障牧民的生产生活,如何促进草原植被尽快恢复。对此,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增加有关灾民安置和救助的规定。规定草原火灾扑灭后,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救助以及卫生防疫工作。

二是完善灾后生产恢复措施。规定草原火灾扑灭后,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草原恢复计划,尽快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畜禽检疫工作。

三是规范灾后调查统计工作。规定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肇事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等进行统计;对火灾对居民生活、生产、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有关工作。

问:为依法惩处违法行为,防范草原火灾的发生,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完善?

答:一是强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地方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完善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条例对在草原上违法进行生产用火、爆破、勘察等活动,区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设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