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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 2016-06-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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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机构,也不是一级行政组织,而是由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只能是指导关系。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政策方针上、法律制度上和工作方法上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把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同时要维护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同时,村民委员会也要自觉地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帮助。

在实践中,乡镇政府大量的工作是通过村民委员会来完成的。这种工作上的联系和配合,在有的地方容易导致乡镇政府自觉不自觉地领导起村民委员会来。为了明确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在各级地方政府中,乡镇政府是我国的基层政权,国家大量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职能是靠乡镇政府来实现的。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国家政权机关。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自主性与相对独立性是村民自治的主要特征。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等,都需要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特别是取消农业税后,乡村办公经费以及干部补贴等部分或者全部都由政府承担,乡镇政府的支持和帮助更为重要。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是一项法定职责,不能不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同时,村民委员会也有义务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不能拒绝乡镇政府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作为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任务,提出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还提出要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政治体制改革是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是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拓宽范围和途径,丰富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实现高度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基层的细胞,是人民实行直接民主的组织形式,是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管理本居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自治组织。这就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的同时,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主要是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面的事项。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务公开、村民评议等,特别是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凡依法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哪些要办、哪些不办,哪些先办、哪些后办,是这么办还是那么办,都应当由村民自己讨论决定,乡镇政府不得干预。所谓不得干预,就是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政府既不能强迫也不能包办,但可以指导,包括宣传、说明、解释、说服、动员等。乡镇人民政府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真正认识到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和农村治理的有效方式,放手让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群众依法搞好自治。

需要指出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和要求查处贿选,对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的监督、对村自治章程违法时的责令改正、村务公开方面的责令依法公布等,是法律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帮助的具体内容,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不能认为是干预。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村基本上是按照原人民公社的区域来建立乡镇政府,按照原生产大队的区域设立村民委员会,一个乡一个镇一般有若干个村,甚至有几十个村,每个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有大量的事务要做,即使废除农业税,没有“三提五统”,农村的社会治安、民政、民族、文化、宣传、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仍然很繁重,农村发展稳定的任务仍然是乡镇政府首先要考虑的大事。所有这些,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协助,单靠乡镇人民政府,是难以做好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关或者它的“腿”。因此,村民委员会不能代替政府行使职权,也不能包办政府事务。但是,由于公民有遵守法律和服从政府管理的义务,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有责任协助政府开展工作,这也是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是指协助与本村有关的、属于乡镇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公共卫生、治安保卫、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灾害救助等。协助的主要形式是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一般不直接办理。必要时,可以受乡镇政府的委托,代表乡镇政府办理有关政府事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办理的政府事宜,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委托的乡镇政府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经费的,政府要承担所需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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