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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荒承包地树苗被毁法院认定无侵权前提

  • 2016-08-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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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公私财物,依法应当赔偿,这是国家法律的严格规定。无论在什么情形下、无论什么人,毁坏公私财物,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时也会出现财物被毁,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个例。某地区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村民苏姓四兄弟在自家依法承包经营的580亩“五荒地”内栽种的树木,被他人恶意全部毁掉,人民法院以无侵权前提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从理论与事实相结合的结果来看,6侵权人毁坏他人合法财产不需赔偿。这一判决的出现,从而不仅引发了众人对法律的思考。

原告:被告将我们在承包的五荒地内栽种的树苗毁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苏姓四兄弟诉称:2013年4月11日,同村村民张某、李某、郭某、刘某等6人故意将4原告栽种在自家所承包“五荒地”内栽种的580亩树木毁掉,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6.57万元(其中包括购买树苗款13.27万元、购买树苗的运费0.4万元、泡树苗费用0.09万元、装卸费0.18万元、挖掘树坑人工费2.08万元、栽树苗人工费0.05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6被告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16.57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的全部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由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委会认定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树苗13.27万元、购买树苗的运费0.4万元、泡树苗费用0.09万元、装卸费0.18万元、挖掘树坑人工费2.08万元的相关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同时提交了一份负责发放《五荒土地使用证》的村委会前工作人员的书面证人证言。

被告:土地是集体的,被告行为是制止原告对集体土地侵权的自治行为

6被告辩称:原告将树苗栽种在本村集体土地上,被告的行为是制止原告对集体土地侵权的自治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数额及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是因土地权属纠纷引起,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不明,应先由政府确认土地权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拔掉了原告在承包经营的五荒地上栽种的树木,但不承认原告栽种树木的五荒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树木,是原告在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五荒地上栽种的,并用来证明集体的五荒地从来没有进行过发包,一直由集体经营。

诉讼一波三折,最终法院判决:无侵权前提,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苏姓四兄弟将6被告提起诉讼后,当地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2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6被告认为4原告用来栽种树苗的五荒地(南梁)系集体所有,故将4原告栽种在该五荒地上的树苗拔掉,4原告虽提供了《五荒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证明其所栽种树苗的五荒地在其《五荒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另,许某在的询问笔录中也能证明,在1998年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对于村民承包的五荒地具体界限并未明确,对此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不清、界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该先由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处理,应当首先将争议土地的权属、界限明确后,再行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该争议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当地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Z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姓四兄弟的起诉。

苏某等4原告不服当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Z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承包的五荒地内栽种树苗属于合理使用承包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栽种的树苗毁坏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持有合法的五荒地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五荒地权属不明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Z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57万元。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在村前所有的五荒地上栽种树苗,6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栽在五荒地内的树苗拔掉,并阻止上诉人继续栽种树苗。

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持有五荒证的前提下栽种树苗,上诉人栽种树苗的五荒地是否属于上诉人持有的五荒证四至界限范围之内尚不清楚,且上诉人所持有的五荒证效力亦未查清,相关部门亦未出具相关说明对该五荒证、村前五荒地分配经营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栽种树苗的五荒地权属不清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苏姓四兄弟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当地人民法院(2014)Z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指令当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地人民法院(2014)Z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指令当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当地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再次由原任独审法官进行审理,苏某等4原告,提出了异议。此后,当地人民法院重新启动审理,并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五荒地上栽种树苗,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侵犯了集体权益为由,将原告栽种在五荒地里的树苗拔掉,并且阻止原告继续栽种树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当地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即原告是否有权在五荒地上种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向法庭提供韩某、周某、牛某、张某书写的证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姓4原告不服当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Z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是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五荒地上栽种树苗,被被上诉人6人拔掉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经过派出所调查,并且当时的询问笔录已经记载,被上诉人承认拔了上诉人在五荒地上栽种的树苗,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案为损害赔偿案件,既然被上诉人承认了拔掉树苗的事实存在,并且在在派出所及法院也都承认了拔掉了上诉人在中的树苗的事实,那么,其就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应当认定该损害的事实。上诉人持有政府所发的五荒证,并且交纳了承包费,就有权对其承包的五荒地进行治理,经营。被上诉人一再说土地是集体的,上述人自始至终也没有说土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一再强调该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具有承包权。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其财产适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法院也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及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而且,上诉人还提供了当时树苗被拔时所拍摄的照片,都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害的事实主张存在。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五荒地上栽种树苗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土地是集体的,拔掉上诉人的树苗行为不仅侵权,而且违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所有权,我原告承包五荒地是拥有五荒地的使用权的,这一点上诉人一直在强调。综合上述,6被上诉人砍毁上诉人树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为了保护我们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当地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Z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审理,判决6被上诉人将上述请求中的款项16.57万元,并承担此诉讼的全部费用。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且符合事实,首先,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土地权属不明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先由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其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其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据了解,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6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之规定,对民事主体侵权行为的前提为其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即被侵权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受到侵害。本案中,上诉人苏姓四兄弟在村前五荒地上栽种树苗,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对涉案的五荒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前社长陈述社里的五荒地从未承包到户,均为集体所有。并提供了大部分社员的签字证明。另外,上诉人所持有的五荒证四至界限不清,且并非县级人民政府所颁发,故本案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不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上诉人苏姓四兄弟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所诉求的侵权前提条件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完,下期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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