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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阳光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国计民生良性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记者对新闻信息进行确认、深入采访,核实信息源信息是否准确的关键所在。本文现就为了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记者是否有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有关部门向记者公开相关信息、政府应不应该向记者公开相关信息,以及新闻真实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等进行探析。
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
真实性指的是在新闻报道中的每一个具体事实必须合乎客观实际。即表现在新闻报道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原因和经过都经得起核对。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新闻报道必须完全反映真人真事,任何传言、猜测、估摸地分析,未经多方核查证实的信息,都不能成为新闻报道,这是新闻写作的最基本要求。
新闻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是新闻工作者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马克思认为,新闻报道要根据事实来描写事实,而不是根据希望来描写事实。毛泽东主张新闻要讲真话,要如实报道战果、成绩和灾情。
现如今,是一个网络发达、信息传播飞快的时代,信息泛滥,真假难辨的客观存在,更需新闻工作者秉持住做新闻要做到客观真实、不偏不倚的职业义务,承担起把关人的社会责任,遵从好我国新闻界一直以来秉承的准则。
新闻的真实性与政府信息公开相辅相成
要保障新闻的真实性,作为采编人员之一的记者,需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新闻事件第一现场,掌握第一手材料。需要坚持唯物主义的处事原则,善于从总体上、本质上以及发展趋势上把握事物的真实性。而,上述活动的进行,就必然要求对稿件涉及的事实进行认真核实。如新闻报道中引用的事实、数据必须要有权威、消息来源的来源必须可靠。如此,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势必会不可避免的与政府的相关信息的发布息息相关。也就是需要有各级政府公开的信息对信息源提供的信息进行甄别。
新闻的真实性需要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来支撑
新闻的真实性需要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支持,各级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主动地公开本政府、本部门应该公开的信息,不仅是积极履行行政职能的体现,是保证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基本权利的保障,更是保证新闻活动的有序进行,促进新闻真实性实现的有力支撑。该二者的关系相辅相成。
然政府的信息公开有时候不是那么的及时,或者还会出现应该公开而不主动公开的情况。这样极大的限制了新闻活动的进行。在新闻信息源真实性的核实过程中,确有查不到政府公开的信息之时,记者就要逐一向政府或者其部门采访核实。在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访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政府及其部门不接受采访的尴尬局面,但为了确保信息源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作为负责新闻报道真实性的第一把关人,负责采写新闻的记者可以依法向各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以便获取新闻报道中最真实的数据。
新闻的真实性可以依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来实现
在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访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政府及其部门不接受采访的尴尬局面,但为了确保新闻是真实的,作为新闻报道活动中,对各种信息源进行筛选、确定其真实性的第一把关人记者在针对各种信息源不确定的情形之下,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从而获取新闻报道中最真实的数据。这就无可避免的出现了记者向具有公开其所需资料的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便获得所需真实性准确信息的情况。
现实生活中,往往是有些政府或者其部门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及时进行公开,或者以与记者的生产、生活等无关,拒绝向记者公开其所需信息资料,如此,新闻工作者为了取得所需的真实信息,使之见诸于新闻报道中,就难免由普通的采访,走向司法救济,从而不向新闻工作者公开所需信息资料的政府或者其部门被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这也体现了,新闻报道所需信息资料,与政府信息公开分不开之关系。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的权利
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立法原则
记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般情况下是在从其他信息源无法获取的情形之下,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方式有所不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之外的特殊方式。另记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除了获取新闻报道中真实性信息之外,政府向记者公开其所需信息,大大体现《条例》制定的原则,即《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条例》中所称“自身生产”,是指申请人自己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适用于申请人自身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均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在限时范围内,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备案信息,或者对是否公开作出说明,以及是否需要补充申请材料告知申请人,即,《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记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恰恰是记者用于“生产”新闻报道作品的自身“生产”的特殊需要。是符合我国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原则的。
需要注意的是,记者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满足《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即所申请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受法律保护
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项权利是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对该项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29日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1月12日国办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117号)也对该项权利作出了具体的阐释。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备案信息,《条例》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不作出不公开告知,或者公开的信息不是申请人所需的信息,以及公开的信息不完整的情形,做了如何进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1月12日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作为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把关第一责任人的记者,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其最直接的理由就是用于自身的生产,即新闻作品的写作。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灵魂所在,而记者以新闻报道写作的自身生产需要作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是其他理由依据不可替代的,故,记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从而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记者在向各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一定要以“自身生产的特殊需要”作为申请的理由,以便于杜绝行政机关寻找一些与“科研、生活”无关的理由加以拒绝。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将成为记者索取相关正确信息、辨别信息真伪的常态采集方式
坚持新闻的真实性,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原则,是新闻事业的生命,是新闻工作者安身立命之本,也是新闻工作者必须奉行的职业道德要求。新闻的真实性,关乎舆论导向。真实是导向的基本前提,离开真实,导向就成了一句空话。
保证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验证信息源所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验证”,就要求记者运用一切手段,通过与最初得到信息的渠道不同的另外的信息渠道,对获取的信息的真实度进行验证。验证是新闻记者的重要工作内容。记者以“自身生产”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记者采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新闻的真实性,离不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政府对正确信息的公开,离不开新闻报道的传播。新闻的真实性与政府信息公开相辅相成息息相关,为了向受众传播真实的信息,记者在自身生产过程中,有时是离不开政府信息公开的,而作为掌握大量正确信息的行政机关在记者索取政府信息时,向记者提供记者所需的正确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随着新闻媒介的不断发展,记者以“自身生产”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将成为索取相关正确信息、辨别信息真伪的常态采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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