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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之间关系

  • 2016-1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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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相关劳动争议后,如何处理。在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亦有明确的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和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三个程序,《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对三个程序之间的衔接作了规定,明确了由上一个程序进入下一个程序的前提条件。

调解,指用人单位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的过程。它不包括劳动争议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上的调解活动。调解程序是法定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享有是否选择调解的自主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争议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裁决的过程。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裁的体制。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同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条件,只有在案件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诉讼,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请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过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采取两审终审制。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出现程序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法院会撤销下级法院裁定或者判决,并指令或者提级审理。本文例举一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例,用一审(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来述《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运用。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以三份借款凭证提起民事诉讼,但该三份借款凭证是董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职务活动而形成的,且依照合同约定,该行为涉及董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原告某某公司应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称诉讼期间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相关人员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1.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只是在2004年5月开了一次庭,庭审中并未出示依被上诉人申请调查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在裁定书中称曾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却不告知上诉人,更不存在让上诉人质证的问题,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首先,原审法院唯一的一次开庭是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开的,庭审时,并未有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申请早已超出期限,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接受,明显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究竟是在什么时间写的申请,什么时间交给法院的,原审法院均未告知上诉人,庭审中也未有此事出现,甚至被上诉人是否写过申请,是不是下发民事裁定书之前补写的,因原审法院对此未采取公开、透明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查明并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原审法院在不符合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调查,违反了公正原则,至于原审法院是否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如何操作的,也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查明并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况下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称“延某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名……荣某某认为……”等事实,因证据的非法性,上述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建立在这种错误事实上的民事裁定书也自然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审法院仍予以认定其效力,缺乏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依据该劳动合同复印件曾向上诉人发出通知,指定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该劳动合同原件,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上诉人发出依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而要求上诉人出具原件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属典型的先入为主。有违公平原则。最后,原审法院的做法将引起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必须坚决予以纠正。5.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1.原审裁定书无审理查明部分,即在没有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本院认定”,明显不当。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对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是清楚的,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白的,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实质是三笔借款,属诉的合并,并且三笔借款的数额和时间各不一样,原审法院应详细审查该三份借款条,但其不加区分地先入为主,实为不妥。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与借款关系存在对立排斥关系,存在劳动关系,仍然可以存在借款关系,这是一般的法律常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裁定有违常理。再次,从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看,其也认可借款事实,只是辩称借款已清,因此,审理的焦点应为被上诉人是否还清借款,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偏离了方向。至于被上诉人辩称该借款系“非法所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出具该相应证据,因此,从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看,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不当。当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还提出了劳动关系,其借款不还的意图就非常明显了。最后,原审法院忽视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三张借款条无任何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关联性。3.退一万步讲,即使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偿还借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总第39辑)第21号案例论述分析:从业务员与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看,业务员对外销售,不需征得单位同意,双方只要办理了信贷借据,业务员便可取得货物所有权,从而使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业务员身上,业务员可以销售给他人,也可以借给他人,单位按此从回收货款中发给业务员,单位不另行支付其费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包销售的法律特征,业务员主张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缺乏职务行为的实质要件,特别是业务员是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更使双方之间成立一级买卖关系,业务员只不过成为了单位长期固定客户,事实上反映了双方之间的赊销买卖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形式上完全平等的合同关系,业务员应当偿还陈欠的货款。由此可见,原审裁定完全错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当。四、原审法院违反了同一法院不得就同类案例作出相反裁判的原则。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就同类案例同时提起了两份诉讼,一份是某某县人民法院(2004)某民初字第319号案,另一份便是本案,其中(2004)某民初字第319号案已在审限内及时判决,而对本案却以无类比性作出了相反裁判。事实上,从起诉和答辩的内容看,两案是同类性质的,因此,原审法院不同庭室之间的意见分歧,破坏了法治的统一性原则,也是对生效判决(2004)某民初字第319号案效力的公然违反。

被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答辩称,一、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之间的争议。1.某某公司主张董某某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512.28元不属实。一是货款11412.28元的单据,记明提走货物的部分货款及货款的利息,并非是提到现金,也并非认可是借款,而是作为某某公司业务员履行的提货手续;二是托运费2000元、电话费100元的单据,是为业务活动进行的业务支出;三是前述两项均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四是所谓三张借据是格式化的,上面涉及某某公司各项财务手续,内容不仅包含贷款、托运费、IC费,还包含l~6月份工资、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经理延某、荣某某等负责人批示,分明是已经下账的财务单据,由于董某某做业务员期间的所有手续与凭证(包括退货处理手续)都在某某公司(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不详查难以反映事实真相,而董某某的证据均在某某公司,问题的复杂性可见一斑;五是董某某从公司提货,是以代公司对外销售,并非以个人名义销售,其提货、打条等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2.董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前述记账方式是业务行为,加上某某公司经理延某、荣某某佐证,因此,业务行为产生的纠纷也就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3.事实上董某某从富邦厂拉回某某公司1.8吨胶体,延某做法定代表人时已与副总经理荣某某签字将该货款两相冲抵,董某刚做了法定代表人到处起诉业务员原因是复杂的。某某县法院审理的某某公司诉另一业务员案件与本案举证并不相同,因而结果不同。二、原审采信证据、查明事实的程序与方法正确。1.由于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只是对董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查明双方真实劳动合同的内容,且一经开庭即发现该案涉及劳动争议,为正确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原审有必要审查某某公司的合同原件,查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以便公正有效地处理该案。2.由于董某某为某某公司填写的三张格式凭证包含内容过于繁杂,即便是不依申请,在某某公司拒不做出合理解释且既不承认又不否认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调查延某、荣某某也是必要的,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证人均是某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虽经董某某多次要求出证,均遭拒绝,客观上该证人证言难以自行取得,该情形并不受举证期限限制。3.即便是不进行调查,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董某某提交的富阳富邦华工厂书面证明两份,也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某某公司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应该的。三、上诉人关于双方纯属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说法,是为实现诉讼目的的说法。诚然,业务员也可以与公司有普通借款关系,但是本案显然不是。本案董某某的行为是业务行为,且属于明确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业务行为,当然是劳动争议,原审对该案的定性是准确的。

中级法院认为,原裁定据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性质为劳动争议的相关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显系违法,据此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2004)某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无论是存在借贷关系,还是存在属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既然被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那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原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无疑是正确的。一审(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虽然因程序违法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如果本案在重新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后,仍然“属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之案时,一审人民法院可仍然裁定原告某某公司应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旧可以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相关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权利,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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