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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到底属于谁的员工?

  • 2017-02-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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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商报网讯 于2016年10月12日曾经以《由两次工伤认定引起的申请三次仲裁何解》报道了陕西省安康市的农民彭某某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第三次走进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参加由自身申请仲裁的“工伤赔偿”庭审活动。2016年11月2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乌劳人仲案字(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某某所申请仲裁的工伤赔偿事项由2016年新成立的内蒙古某矿业公司负责赔偿。该矿业公司不服裁定结果,在法定时间内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不支付被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2月13日上午,该案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

申请判决不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被游某找来,在其所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原某分公司”)2号竖井处从事打眼、爆破工作。游某代表的是陕西某矿业公司(陕西某井巷工程队)。

2012年3月6日,陕西某井巷工程队授权游某为代表人与某分公司签订《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德尔斯台沟矿区1#16#17#铁矿体井探采工程承包合同》,并提交了陕西某井巷工程队的相关资质。此后,陕西某井巷工程队更名为陕西某矿业公司,游某又向原某分公司提交了陕西某矿业公司的相关资质。陕西某矿业公司(陕西某井巷工程队)与原某分公司签订《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德尔斯台沟矿区1#16#17#铁矿体井探采工程承包合同》,上边明确注明陕西某矿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游某。陕西某矿业公司手续齐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游某代表陕西某矿业公司,其找来的人员应属于陕西某矿业公司的人员。被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

据原告方介绍,被告2014年3月3日在其从事的计件劳务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3日被告个人以原某分公司为用工主体,向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后,原某分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即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前,由该局向原某分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第三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将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列为了被申请人,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委员在终裁结果中确认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

据了解,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确实没有向原某分公司发出、并送达要求该分公司提交与工伤认定申请人彭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彭某某没有提交任何与原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就作出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不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彭某某获取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随即将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与原某分公司法人代表于某某推上了仲裁的被申请人席。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与原某分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见到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彭某某与仲裁委员会将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进行了使用,原告认为,工伤认定机构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某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工伤认定在主体审核方面存在工作疏漏错误

在庭审中,被告方称,2016年11月2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乌劳人仲案字(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之结果没有错,裁决彭某某所申请仲裁的工伤赔偿事项由内蒙古某矿业公司给予赔偿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称,陕西某矿业公司的代表人游某提供的资料都是假的。称被告申请工伤,第一次是陕西某矿业公司申报的,第二次是某分公司申报的,不是被告自己申报的。

因被告没有亲自出庭,其代理人宣读了一份被告签名的意见,被告承认其申请了两次工伤认定,第一次用人单位是陕西某矿业公司,第二次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某分公司。并承认进行了三次仲裁申请,第一次是申请陕西某矿业公司,第二次是申请某分公司,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追加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为用工主体,即被申请人。并坦承,自己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主体审核方面存在工作疏漏错误。同时称,游某没有实质性的东西及书面材料,证明其代表的是陕西某矿业公司。

据了解,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游某作为授权代表人的陕西某矿业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巷道工程的工地,以没有基本工资的计件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进行施工,于2014年3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矿井顶部坠落的石块砸伤左手腕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腕部大多角骨第一掌骨骨折,左腕部第一掌骨关节脱位。其后被告个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了工伤,2014年8月20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作出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一份针对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更正通知》。

证人出证:

被委托代理人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

陕西某矿业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游某出庭进行了作证,游某称,本案被告是其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的计件施工人员,被告没有基本工资,每生产1吨矿石,获取11元的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告和某分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游某除当庭宣读了《证言证词》外,还出示了由陕西某矿业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游某是该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德尔斯台沟矿区1—17号铁矿体井探采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3月6日,陕西某井巷工程队(2012年6月8日更名为“陕西某矿业公司)(乙方)授权游某(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本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签订《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德尔斯台沟矿区1—17号铁矿体井探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德尔斯台沟矿区1—17号铁矿体井探采工程,并授权游某全权代表本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项,包括与甲方沟通、签订后续补充合同、项目施工与结算、人员安排与工资结算、人员的生活管理等工作。

工伤认定机构:

申请人自己申请,申请表上没有加盖公章

在一份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引述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称:彭某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确实没有加盖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4年7月31日,彭某某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了此案,经过取证调查,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彭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就工伤补偿争议向乌拉特前旗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彭某某)所列主体不适格撤消了案件,根据仲裁庭中被申请人(陕西某矿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我局作出了关于工伤认定文书中劳动用工主体变更通知的文件。巴彦淖尔市人社局变更了工伤认定文书主送单位,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作出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

据负责接收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介绍,该局在收到彭某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只向彭某某的两个工友进行了简单的调查,并没有向陕西某矿业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彭某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彭某某以主体错误重新申请认定工伤时,该局也没有向原某分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彭某某是否属于原某分公司的职工,是否与原某分公司存在在劳动关系,对就对,错就错了,就这样了。其他程序我们没有进行。

据了解,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被通知单位是“陕西某矿业公司”;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被通知单位是“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2015年8月14作出的《更正通知》称: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陕西某矿业公司,因用工主体名称错误,现将用工主体更正为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

据了解,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而《更正通知》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晚于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据了解,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只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向被告的两个工友进行了简单了解,被告并没有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任任何能够证明与原某分公司,或者与陕西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从而缺失了由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并可以认定被告与原某分公司,或者与陕西某矿业公司存在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因被告仅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未递交与原某分公司,或者与陕西某矿业公司存在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法定证据,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不予受理。

按照规定,劳动者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不提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法定证明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是不能直接作出认定为属于工伤决定的,依法应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据或者告知首先应该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依据存在劳动关系的补充材料,或者依据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进行工伤的认定。如果申报者提交的补充材料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提交的劳动关系仲裁结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工伤认定机构就不能作出申报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或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劳动者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不提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法定证明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工伤认定机构就直接作出属于工伤决定结果的,该行政行为存在过错。

此外,工伤认定机构以主体错误为由,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撤销重作行为;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自行变更用人单位的职权,其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已作工伤认定,变更用人单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重新启动行政程序。

据了解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未在2014年7月31日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同时要求被告递交其与陕西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直接作出了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在2015年8月10日作出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要求被告递交其与某分公司存在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直接作出了认定;且在变更用人单位,将陕西某矿业公司,变更为某分公司,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也没有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该局在进行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既未要求被告递交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资料,也未通知陕西某矿业公司,且未制作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陕西某矿业公司,显然剥夺了该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在进行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作出《更正通知》进行重新认定时,既未重新收集证据资料、组织调查核实,也未通知某分公司,且未制作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某分公司,显然同样存在剥夺某分公司陈述申辩权利的瑕疵。

该案在审理后,没有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将择日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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