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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管理好本村集体资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努力发展经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有以下几项:
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发展合作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我们国家长期不变的方针。同时,发展合作经济,也不能否认私营、合伙、个体的经济以及其他经济形式的发展。
发展合作经济,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应当在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保鲜,提供科技信息服务等二、三产业,发展村办企业和其他合作企业上下工夫。
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看,主要有三种形式:
第一种是按照一村一社的模式建立起来的、由全体村民参加的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比如村经济联合社、村合作社等,统一管理全村的土地和村办的各种合作经济,包括村办企业、村办各种服务队等。许多地方虽然形式上实行一村一社,但多数实际上只是一个牌子,与村民委员会是一班人马。
第二种是村没有统一的合作经济组织,即没有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全村的土地和各种村办的合作经济。
第三种是部分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投资兴办的企业等。为促进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农业法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06年国家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自愿组织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法律保障。2013中央一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指出,“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发展农民合作社,切实提高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增加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支持合作社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对示范社建设鲜活农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兴办农产品加工业给予补助。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有条件的地方予以贷款贴息,规范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完善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把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做好合作社发票领用等工作。创新适合合作社生产经营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和培训基地,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工作。落实设施农用地政策,合作社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引导农民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办法。抓紧研究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政策给农民合作社注入了新的活力。
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家庭作为农村生产的基本单位,需要解决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和协调。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起这两项工作。
服务包括由村民委员会直接提供各种服务,也包括通过建立各种服务组织(如各种产供销服务队或者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村民委员会要直接过问村民生产的各项服务工作是否得到落实,没有落实的,要组织落实;
2.在设有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生产服务工作往往由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有权也有责任督促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搞好生产服务工作;
3.在没有相应的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为村民提供生产服务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群众意愿和实际需要建立有关服务组织(如各种服务队),为村民提供生产服务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直接为村民提供各项生产服务。
协调就是对本村各种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的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进行协调和统筹。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村民委员会要制订本村生产的年度和中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2.要协调本村各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活动,包括区域性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之间、各村办合作经济组织之间、村办合作经济组织与村民合办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活动。
3.要协调合作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生产活动。从内容上讲,要协调各方面的生产用水、用电、场地使用等。
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管理权分为四种情况:
1.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没有建立有全村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
2.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建立有全村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
3.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
4.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只有第一种情况,属于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本村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否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也按以上原则分别情况决定。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关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其他集体财产应由谁管理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稀缺的国家。因此,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是保证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责任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环保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
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尊重并支持。对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仅村民委员会自己不能侵犯,还要抵制来自其他各方面的侵犯,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然,对于从集体经济所得的收入,所有权已经转移归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支配。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中国人民的一个伟大创造,也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国农村推行的一项最伟大、影响最深远的改革。实践证明,这种经营方式符合我国国情、民情和广大农民利益,符合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也符合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为此,《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了较长的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双层经营体制是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为解决一家一户难以解决的产前、产中、产后的一系列困难,根据实际需要和村民意愿,把家庭分散经营与村民互助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一种经营形式。双层经营的基础是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在此前提下,村民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对产前、产中、产后的某些环节实行合作。实行双层经营,必须实事求是,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绝不能搞强迫命令。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发展集体经济并不矛盾。发展集体经济要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及经营流转的合法权益,要坚决杜绝下列行为: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
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
不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如不执行土地承包期限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
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限制等。
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
违法发包农村土地。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等。
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
村级组织不作为。如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裁判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
村级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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