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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小组的职能 ​

  • 2017-04-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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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我国农村的村民小组是由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农村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那种财产公有、紧密合作、集中劳动的生产队体制瓦解,以原有的生产队为基础地域、人员因素,相继成立了村民小组。至于规模,村民小组可以由几户、十几户组成,情况不一,如人口稀疏的西部地区,组与组之间可以有几户至几十户的差异,而在人口密度高的中部、东南沿海地区,多以30—50户为主,有的则近百户。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不同历史沿革情况分别属于不同的农民集体所有,其中乡(镇)级和村级所占比重很小,可以说田土山水基本上一直是以村民小组为所有制的基本单位。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决定了农村基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即便在同一个村的范围内,各组在资源配置、地理位置优劣、财力状况等诸多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此,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切实落实村民自治,仅仅依靠村民委员会是不够的,必须充分调动、发挥村民小组这一最基层经济组织的作用。为了切实保障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保障村民利益不受侵害,2010年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细化了村民小组会议召开及表决通过决定的条件,明确了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与有关法律规定做了链接。

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条件及讨论通过决定的条件

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层次。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由此,村民小组会议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民小组村民参加;二是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由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民小组村民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要求:首先,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必须是本村民小组村民。其次,本村民小组成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村民,具有推选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依法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及公益事项办理的职责,因而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村民,即使已经参加了生产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能参加村民小组会议。

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是以户为单位组织召开的。这是因为,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最基本的经济制度,家庭是农村最基础的生产单位,每个家庭都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以户为单位派代表参加村民小组会议,使得民意表达之广涵盖了本村民小组的每户家庭,能够将本村民小组内村民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出来。当然,作为村民小组的户的代表,也应当满足年满十八周岁的条件。由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只是一种补充形式,通常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召集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使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得到最全面、最充分的体现。

此外,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无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民小组村民还是本村民小组的户的代表参加,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出席比例要求,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低出席比例要求。相对于村民会议而言,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村民的居住分布状况相对集中、人数规模相对较小,因而法律规定的出席村民小组会议的十八周岁以上本村民小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要求也要高于村民会议过半数的比例要求。

村民小组会议的表决制度应当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即村民小组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只有这样作出的决定,才能对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有约束力。

二、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职责及任期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是一人或几人推荐,其他人同意;也可以是由村民小组成员推荐候选人,然后由全组村民投票表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充分发扬民主,反映全组村民的真实意愿。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法律明确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因而其任期为三年,但是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主要职责:一是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二是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三是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程序

村民小组作为一种村民组织形式,负责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一种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另一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在发包时,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村民经营。此外,村民小组兴办的集体企业,也应当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小组承包给村民经营。

如何明确村民小组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如何在此问题上处理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关系,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增加了法律之间的衔接规定,即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集体所有权的归属所确定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时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进行经营、管理。二是讨论决定土地承包或其他集体资产处置的成员范围和决定程序。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案或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就村民小组来说,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村民小组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承包和发包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的同意。

为便于本村民小组成员了解和监督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情况,村民小组会议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办理所做的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的具体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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