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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文化95后男服务员猥亵男童

  • 2017-04-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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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时家长饭后继续和朋友聊天,让孩子一个人离开包间玩,不少家长做过这种事。听完这个案例,你还敢这么做吗——在北京的一家海底捞门店,有个男童在家长继续“海聊”的时候离开包间去大厅玩耍,结果被一名海底捞男服务员带到另一个没人的包间里实施了猥亵。

最终,刘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日前,《法制晚报》记者回访涉案门店时发现,包括涉案包间在内的包间区均已拆除。

男童跑出包间 被海底捞服务员猥亵

2016年夏天的一天,男童小军(化名)在父母的带领下,到海底捞在北京的一家门店的包厢参加朋友聚餐。 吃完饭,大人们继续在包厢里聊天,小军觉得无聊,就离开父母吃饭的包厢去玩耍。

据了解,当时小军的父母觉得孩子也不算太小了,就没太在意。但过了一会儿,孩子回到包厢,情绪低落。

小军的父母看出孩子情绪不好,但也没多想,猜测孩子是困了,于是结束聚餐带着孩子开车回家。

在回家的路上,小军告诉父母,他一个人离开包厢后,被一位男服务员带到一个包厢内猥亵。

听完孩子的讲述后小军父母马上就报了警。警方在当天就控制了猥亵男童的海底捞服务员。

猥亵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出生于1996年,来自湖南临湘市,只有初中文化。 2016年底,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将刘某以犯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

庭审时,刘某当庭认罪。来自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认为,刘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后果相对较小,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后果较小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不能算情节较轻,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

延伸阅读:4岁女童称遭老师猥亵戳下体 洗澡时发现孩子下体有血迹

近日,陇县一读者向本报反映称,她的女儿在托管班遭猥亵后,嫌疑人被公安部门带走不久,便被放出。

“我的孩子在托管班被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宋某猥亵,孩子下体有血迹,被医院诊断为阴道炎,我现在死的心都有了。”近日,陇县一读者向本报反映称,她的女儿在托管班遭猥亵后,嫌疑人被公安部门带走不久,便被放出。陇县公安局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目前,因为证据不足,嫌疑人宋某被取保候审,但是他们还将继续侦查。

张莉(化名)告诉记者,她是一个离异的单身母亲,女儿今年才4岁。她平时一个人带孩子非常辛苦。由于要上班,后经熟人介绍,在孩子的幼儿园附近给孩子找了一个托管班,托管班每天负责孩子的午餐和晚餐。目前,孩子已经在该托管班托管了三个月。

“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给孩子洗澡时,孩子哭着告诉我下身疼。我这时才发现孩子下身有血迹,同时有异味。”张莉称,她询问孩子到底是怎么回事,孩子哭着告诉她,是托管班的老师用手指头戳她下面造成的。孩子告诉她,这位老师经常一边躺在沙发上看电视,一边将她抱在怀里用手指戳她那里,有时候还用挠挠(挠痒用的一种工具)挠她那里。

“我听到孩子的讲述以后,感觉天都要塌下来,始终不能相信这位平时看起来和蔼可亲的托管班老师,能干出这样的事情。”张莉称,她第二天便带孩子去陇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婴幼儿外阴阴道炎”。记者在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上看到,医生诊断表述为“阴道口红肿,充血明显。”

证据不足嫌疑人被取保候审

张莉称,她经过反复考虑后,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她来到陇县公安局进行报案。由于当日是星期六,公安局工作人员让其星期一上班后再去。3月13日,她带领孩子一起在公安局报了案,公安部门于3月14日将托管班宋某从其家中带走进行调查。但是,令她没有想到的是,仅仅过了十几天,她却发现宋某在他家门口出现。

“我看到他在家门口倒垃圾时,始终不敢相信这个人就是猥亵孩子的人。”张莉告诉记者,她仔细看后确认此人就是宋某后,立即赶到陇县公安局刑警队询问情况。刑警队工作人员告诉她,因为证据不足,宋某已经在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对于此事,记者电话采访了当事人宋某。宋某告诉记者,他人在外地。他称绝对没有猥亵孩子的事情。他同时向记者表示,这纯属诬陷。记者在陇县公安局了解到,该猥亵案件涉案人员宋某的确已经取保候审。该局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由于证据不足,该案件还在继续侦查当中。

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史亮律师认为,本案中,对宋某是否存在猥亵儿童的行为缺乏“逮捕”的主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在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应对本案继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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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猥亵19名小学女生被判13年

3月10日,赵县高村乡西江村学校的三年级班主任教师秦某因涉嫌猥亵儿童被警方抓捕。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该教师涉嫌猥亵19名小学女生(本报3月12日曾报道)。

昨日上午,秦某在赵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听到了自己接下来的人生轨迹:被告人秦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对于这一结果,在场人员介绍,秦某只说了句“判吧,我不上诉”。

案件回顾

猥亵女生后给1元“封口费”

今年3月初,赵县高村乡西江村学校三年级女生秦丽(化名)回家后因下体不舒服告诉家长。家长询问得知,班主任秦某(系秦丽大伯)用手摸其下体造成不适,还给她1元钱让她不要声张。

此后,家长们了解到,班上19名女生均遭到过猥亵。这些学生中年龄最小的8岁,最大的11岁。因学生年龄小,在被老师猥亵后均未告诉家长。

3月10日8时30分许,多名学生家长得知此事后,联名找到西江村学校校长闫晓坤反映情况。

而据闫校长介绍,该校三年级共有34名学生,其中女生19名。

师德学习时声称“德高为范”

在接到学生家长反映后,闫校长曾找到正在上课的秦某了解情况,当时,秦某并未承认有此行为。直到在其办公室进一步了解情况时,秦某才支支吾吾表示确实有猥亵女生的行为。

随后,学生家长及闫校长均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见到门口有警车后,秦某跳窗逃跑。随后,警方出动警车搜寻拦截。秦某逃向一户农家,因无路可逃,躲在一打开的雨伞下,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带走。

事后,记者在西江村学校校长办公室发现秦某的师德学习心得体会。秦某写道:学高为师,德高为范,身正为范。

然而,校方一些老师在提及秦某时称“是教师队伍的耻辱,为有这样的同事感到丢人”。

当庭宣判

判处涉案教师有期徒刑13年

法院提供的公开资料显示,秦某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中专文化。7月16日,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法庭上主审法官对秦某进行了法制教育,其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法院审理认为,秦某的猥亵行为严重影响了受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使受害学生和家长心理上受到了严重创伤,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恶劣,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结束后,秦某表示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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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男子光天化日猥亵6岁女童 被判处2年半徒刑

一民工酒壮色胆,在光天化日下竟旁若无人地猥亵女童。日前,这位民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安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现年43岁的曹玉连系江苏省宝应县山阳镇光辉村农民,案发前租住在宿州市开发区南方国际清华苑工地宿舍。

今年1月3日15时许,曹玉连在宿州市开发区清华苑工地与几位工友喝酒后返回宿舍,途经开发区双陈路时,遇到正在玩滑板车的梦梦(化名,女,2004年8月出生)向自己迎面走来。曹玉连于是将梦梦拦了下来,并从后面抱住她,对其下身进行抠摸,梦梦大声哭喊起来。此时,曹玉连看见一中年妇女骑车追了上来,转身就跑,当他跑至迎宾广场附近时,被几名正在干活的民工抓住。

经鉴定,受害人梦梦尿道口上缘有粘膜擦伤、处女膜环破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玉连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相关法律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 概念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案情介绍 

(一)张某系某中学数学教师,2006年国庆节前后,其在教室、宿舍、办公室内先后以摸胸部、大腿内侧或让被害人摸其生殖器的方式猥亵班上女学生小晶(化名,1993年生)、小文(化名,1993年生)、小玲(化名,1992年9月23日生)。法院最终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蔡某系某中学体育教师,因中午饮酒过量,其于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安排学生压腿时,从后面搂抱被害人小涵(化名,1994年生)、小春(化名,1994年生)等六名女学生的腰部,直至被害人哭泣才放手。本案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由侦查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年龄界定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因构成上述两罪的客观行为大体类似,那么如何来区分“儿童”(女性)和“妇女”是区分两罪名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而关于妇女年龄的界定,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将妇女的年龄扩大解释为已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鉴于此,张某案中因无法确定出案发的具体时间,仅能证明在2006年国庆节前后,而被害人小玲又系1992年9月23日生,其被侵害时到底有无满14周岁,无法确定,在无证据表明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出发,最终未认定本节犯罪事实。 被害人小玲仅因比小晶大那么几个月,其被猥亵似乎就算“白”被猥亵了。若本案没有被害人小文、小晶或者小文、小晶也是1992年9月下旬或10月上旬出生,那么是不是张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是不是意味着告诉那些具有猥亵犯意的不法分子,要猥亵就猥亵十五、六岁的,只要不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为威胁的手段就不用负刑事责任了呢?难道这就是法律的宣传教育和评价作用?其公平、正义又体现在何处?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设的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明确规定了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何以在具有绝对法律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儿童”年龄的认定还要适用双重标准,难道说猥亵一个15岁少女的危害性不如雇佣她从事危重劳动,实在让人费解?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即“儿童”系本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SA8000即“社会责任标准”(SocialAccoutability8000的英文简称,全球道德规范国际标准)中,儿童的定义为:“任何15岁以下的人,若当地法律规定最低工作年龄或义务教育年龄高于15岁,则以较高年龄为准”。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确定中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根据以上法律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建议将刑法领域“儿童”的年龄统一界定为16周岁。[1] 相对而言,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比14周岁的在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上要成熟,并趋向于成年人,其在遭受侵害时的认识判断能力和反抗能力也要强于后者,将儿童年龄界定为16周岁,无疑扩大了保护范围,从而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且一般而言,16周岁以后已基本已完成9年制义务教育,这也与民法领域将“不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一致;再者使得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的人身权益受到了刑法的平等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刑法条文间的统一和《刑法》的稳定和权威。或许有人提出猥亵刚满16周岁的女性与差两天满16周岁的危害性也无本质区别,只是认为将儿童的年龄确定为16周岁对儿童的保护更为有利,对打击此类犯罪也更为适中而已。

行为认定

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鸡奸外,对于前四种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尤为重要,如蔡某猥亵案中,其在搂抱女学生时,主观上表现为耍酒疯,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就是为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况且其也只是对被害人隔着衣服进行搂抱,情节较为轻微,故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改由其他处罚。行为人如出于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动机而实施抚摸、搂抱、亲吻等较为普遍的行为,其本身不具违法性而无法律介入之必要。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些猥亵儿童行为通过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制定刑事处罚标准的前提;其次从中国刑法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来看无疑是强调从重打击的,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标准时要从严把握,不宜将纳入治安处罚的猥亵儿童行为范围放得过宽;再次从实际情况看,猥亵儿童行为多发生在思想意识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和社会基层,猥亵儿童的行为往往不仅给被害儿童造成了身心伤害,同时也对被害儿童的近亲属带来较大痛苦,因此在对猥亵儿童行为进行处理时,也要将此现实状况一并考虑。 由此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或以之相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责任承担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上述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时才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两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过于狭隘,远不足以对猥亵类犯罪分子的惩罚。本案中,若被害人小玲也是1993年出生,那么张某就涉嫌猥亵三名儿童,亦或张某对其中一被害人长期进行猥亵,最多也就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也就意味着猥亵一人与多次长期猥亵多人没有处刑上的本质区别,实为不公。 如果仔细看一下《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量刑,就知道对于猥亵儿童罪的量刑规定不尽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妇女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司法解释,强奸妇女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强奸妇女手段残酷的;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的;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等等。多次猥亵未满16周岁的儿童或者猥亵多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决不亚于奸淫幼女,后者的科刑要远重于前者;而因猥亵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应予以严惩。故建议参照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后纳入猥亵儿童罪的第二款中,并曾设“对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处罚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编辑 根据刑法第237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就应当立案侦查。 罪行分辨编辑 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幼女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强奸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教材疏漏

关于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的年龄界限本无直接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规定:“儿童年龄是指不满14周岁。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至6周岁的为幼儿。”而有的教材却并未依据此意。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副院长李汝川硕士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论》一书中,对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年龄界限表述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是指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这里没有具体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阐述中再次涉及儿童年龄界限时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9]5号批复,内容和原意的确如此。应当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编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发布的司法解释而依据原有司法解释来阐述,显然违规。然而作者接下来换个角度阐明:“本罪所侵犯的‘儿童,’按照立法精神,应理解为包括婴、幼儿在内,以利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可见,作者对立法本意能正确理解,遗憾的是作者在阐述猥亵儿童罪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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