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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14年后首调整:耕地承包期满后再延长30年

  • 2017-1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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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广网北京11月4日消息(记者刘会民)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国在2002年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十四年后,这部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迎来首次调整。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提请会议审议。这份草案究竟对哪些方面进行了重新规定,又有哪些亮点?

  我国农村的土地,除10%为国家农垦外,其余90%都归农民集体所有。改革开放以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实现了“一权变两权”,极大改变了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

  近些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就业,各类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兴经营主体也大量涌现,以往“家家包地、户户种田”的局面已经发生很大变化。目前,农村已有超过30%的承包农户在流转承包地,流转面积4.79亿亩。为顺应当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多元经营”的需求,草案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指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变。土地集体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未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两权分离;土地集体所有权与承包权、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三权分置。

  农业部部长韩长赋表示,“三权分置”的制度安排,既保持了集体所有权、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又使土地要素能够流动起来,让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新的持久活力。实行“三权分置”,在保护农户承包权益的基础上,赋予新型经营主体更多的土地经营权,有利于促进土地经营权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从而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资源利用率。这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发挥适度规模经营在农业现代化中的引领作用,走出一条“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开辟了新路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已经进行了两轮承包,大多数地区的第二轮承包将从2023年起陆续到期。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草案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刘振伟说:“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为了给予农民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预期,草案规定,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现行法律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刘振伟介绍,为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等权益,草案删除了相关规定,“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民选择而不代替农民选择。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为政策适时调整留出空间。”

  草案还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融资担保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昨天(3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为确保实行“三权分置”后不改变农地用途,草案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后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承包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

  穆东升委员建议,对草案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将草案59条第2款修改为‘承包方、第三方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承包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有权制止,有权要求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予以修复,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终止与第三方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

  草案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明确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

  方新委员表示,还应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进城务工人员的土地应该保留,承包关系不变,无论到哪里打工,无论打工多长时间,农村也是家,土地也是根。对于进城落户已经享有城市社保的,希望能不调整就尽量不调整,但也要分具体情况。若一个村里一个农户,户里人比如孩子上大学进城落户了,则户内自行调整即可,无需村里重新调整。不要经常重新划分承包关系,希望稳定第一、大体公平。”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财产性权利,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草案第64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董中原委员认为,目前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则在我国依然处于法律空白。在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农民工进城务工、创业过程中,很多人土地承包权益受损,产生了很多矛盾。因此,本次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应回避这一热点、难点问题。

  董中原提出了具体的参考建议: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确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一)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二)户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的农业人口;(三)取得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授予的宅基地使用权;(四)具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或其存在婚姻与收养关系,且不是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城镇也没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身份;(六)户籍迁入城镇但没有取得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身份;(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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