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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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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小国、汤贵均、李军政、王玲臣等11位宝清县宝清镇农民工与被告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宝清县人民法院于日前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于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丰达米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6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于洋同意并在职工考勤表上签字,现因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到宝清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宝清县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因该证据经被告同意并签字,且被告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于洋承包建设丰达米业有限公司蓄水池,与原告丛小国口头约定,将该蓄水池的木工活以5万元发包给原告丛小国等人。
宝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洋在原告丛小国等人向其追索劳动报酬时在职工考勤表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人工费的事实,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在给付原告丛小国2万元之后,认为与原告丛小国之间已经结清了人工费,与其他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却又为原告丛小国等人出具了职工考勤表,说明了欠木工人工费的事实,被告的该行为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小国等11人 2.366万元。
如今,11位农民工如数拿到了应得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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