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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可诉

  • 2016-09-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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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需要,均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依申请获取政府相关信息,要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时,往往会遇到一些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既不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也不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公开告知书》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为了要求被申请的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政府推上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的行政被告席。本文现就一个具体实例来探析,政府既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又不送达《不予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将政府推上被告席之时,人民法院裁定立案给予申请人司法救济。

案例之——行政诉讼的起因

在一起土地权属纠纷中遇到两份没有四至的《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又无法提供《承包合同》给予佐证,但某旗政府却支持了这两份《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一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即将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持有《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的一方集体,虽然而后某市政府将某旗政府的决定进行了纠正,但最终的权属比例如何划分仍然留下了未知数,而未知数的产生根源就在于某旗政府到底核发没核发《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为此,第三人,根据这个案例的出处,以科研的名目,向某旗政府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某旗政府对包括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两份《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等上下五份《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公开,其目的主要核实案件中当事人所持的《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是否真实。

第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某旗政府,纸面出具:某旗人民政府所颁发的9291号、9292号、9293号、9294号、9295号《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包括颁发时间、草场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情况);以及颁发9291号、9292号、9293号、9294号、9295号《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草场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情况);要求某旗政府公开颁发上述1、2、3、4、5项中的《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批准文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颁发《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的备案政府信息。

第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申请公开的事项理由是“由于申请人科研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向某旗人民政府申请公开。”

某旗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但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书面《不予公开告知书》。

案例之——某旗法院一审裁定

不予立案

在某旗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及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不予公开告知书》后,申请人作为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行政起诉状》,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某旗政府向申请人公开以上信息;根据《条例》第24条之规定,某旗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是某旗政府至今也没有答复申请人,其所用时间远远超过了15个工作日。据此,申请人认为某旗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不合法的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某旗政府向申请人公开上述申请的相关信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后,作出了由某旗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指定某旗人民法院管辖,并将诉状等资料转到了某旗法院。从某旗法院收到某市中院转来《行政起诉状》等资料后,某旗法院作出了一份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理由是申请人没有提交科研课题。

随即,申请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某旗旗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科研课题,无法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之规定,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之——某市中院终审裁定应给予

立案救济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上诉内容审查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诉某旗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旗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本案符合行政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某市中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撤销某旗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由某旗法院立案受理。

在上述案例中,申请人以科研为理由,向某旗政府申请纸面出具,某旗人民政府所颁发的9291号、9292号、9293号、9294号、9295号《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包括颁发时间、草场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情况);以及颁发9291号、9292号、9293号、9294号、9295号《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草场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情况);要求某旗政府公开颁发上述1、2、3、4、5项中的《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批准文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颁发《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的备案政府信息;其申请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之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而某旗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但某旗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的《不予公开告知书》或者《不予公开通知书》,因此被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7月29日法释【2011】17号)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例中,某旗政府针对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答复,是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即“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起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诉讼,应给予受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29日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1月12日国办发〔2010〕5号)第六条规定,改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拓宽受理渠道,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依申请公开服务。进一步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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