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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次工伤认定引起的申请三次仲裁何解

  • 2016-10-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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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陕西省安康市的农民彭某某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第三次走进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参加由自身申请仲裁的“工伤赔偿”庭审活动。据了解,前两次庭审时间分别发生在2015年4月和2016年的5月,第一次开庭后,因彭某某自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主动申请撤消了仲裁申请;第二次开庭后,因被申请人公司注销,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本次开庭与前两次的被申请人有所不同,彭某某第一次是将陕西某矿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第二次是将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本次是将2016年新成立的一家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

仲裁案的起因——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石块砸中了左手

彭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4年2月15日游某招用申请人在2号竖井从事打眼、爆破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计件,每吨矿石11元。2014年3月3日下午3时左右,申请人在2号竖井排险过程中,被矿井顶部坠落的石块砸伤左手腕,游某将申请人送入乌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腕部大多角骨第一掌骨骨折,左腕部第一掌骨关节脱位。游某交付了医疗费。

据了解,本案中申请人在三次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即彭某某确认游某是招用其从事打眼、爆破工作的主体当事人。

仲裁的证据——两份主体不一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次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在三次提起仲裁中,使用了不一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即两份不同时间的、不同用人主体的,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份《更证通知》。

第一次仲裁申请中,彭某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一份2014年8月20日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该认定书中的被指向的用工单位是:陕西某矿业公司。内容中的事实经过及伤情简述为:2014年3月3日下午3点左右,彭某某在井下排险时顶部掉下一块石头砸伤彭某某的左手后工友通知老板游某,由游某安排司机和工友送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手腕第一掌骨骨折。左腕部第一掌骨关节脱位。

第二次仲裁申请中,彭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10日由同一行政机关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该认定书中被指向的用工单位是: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内容中的事实经过及伤情简述为:2014年3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彭某某在井下排险时被顶部坠落的矿石砸伤左手腕,工友通知游某,游某安排司机和工友送伤者到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彭道成为左手腕第一掌骨骨折、左腕部第一掌骨关节脱位。

在第二次仲裁申请中,彭道成还提供了一份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4日制作的《更正通知》一份,其内容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陕西某矿业公司,因用工主体名称错误,现将用工主体更正为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

第三次仲裁申请中,彭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仍然是2015年8月10日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作为证据使用,该认定书中的被指向的用工单位是:内蒙古某矿业公司(2016年成立),彭某某主张内蒙古某矿业公司(2016年成立)吸收合并了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从实质来看被申请主体还是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

据了解,彭某某在第一次仲裁申请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至今没有向陕西某矿业公司送达,即没有向陕西某矿业公司办公地送达,而是直接送达给了陕西某矿业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的铁矿采掘工程的负责人游某(游某是陕西某矿业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铁矿采掘工程的委托代表人)。

而彭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仲裁申请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至今没有向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送达,即没有向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办公场所送达,同样是直接送达给了陕西某矿业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铁矿采掘工程的负责人游某,但游某是陕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铁矿采掘工程的委托代表人,游某并非是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委托代理人,他从未获得过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的代收行政文书或者诉讼文书等权利的授权。

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4日制作的《更正通知》,至今既没有向陕西某矿业公司送达,也没有向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送达。

仲裁的过程——申请人、被申请人当事各方均有话要说

第一次仲裁申请人彭某某称:被申请人陕西某矿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保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游某,游某招用申请人从事井下打眼、爆破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属于工伤,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总计176027.5元)。

第一次仲裁被申请人陕西某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游某代表陕西某矿业公司参加了庭审。游某在庭审后,向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一份加盖了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公章的《答辩书》,辩解称:被申请人的主体错误。

第二次仲裁申请人彭某某称: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铁矿开采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游某,游某招用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总计183132.5元)。

第二次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出庭参加了庭审,辩论称:申请人将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主体错误。游某代表的是陕西某矿业公司,并非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的职工,游某是与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一方陕西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游某招用的工人与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无关,申请人彭某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当庭向仲裁委提交了陕西某矿业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承包铁矿施工的合同加以佐证,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已经注销的证明资料。

第三次仲裁申请人彭某某称:申请人已经被确定为工伤,因内蒙古某矿业公司某分公司被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吸收合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被申请人(注:内蒙古某矿业公司)、第三人(注:原内蒙古某公司的某某分公司的法人于某某)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总计236910.5元。

据了解,彭某某在第三次提起仲裁申请中的被申请人,是2016年新成立的一家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彭某某以该公司吸收、合并了已经于2016年注销的原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为由,将该内蒙古某矿业公司推上了被申请人,将原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法人于某某作为第三人推上了被申请人之位。

仲裁结果——第一次申请人主动撤销、第二次被裁决撤销、第三次无果

在第一次仲裁申请之时,申请人彭某某将被申请对象定格为游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的陕西某矿业公司,因游某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公章的《答辩书》提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此后,申请人彭某某认为被申请人主体存在错误,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一份《撤回仲裁申请书》,自己终止了仲裁申请。

在第二次仲裁申请之时,申请人彭某某将被申请人定格为与游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的陕西某矿业公司签订了发包铁矿探采施工工程的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因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提出了主体错误,以及该公司已经注销等因素,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已经注销为依据,对彭某某提出的仲裁给予了撤销该案的决定。

在第三次仲裁申请之时,申请人彭某某将被申请人定格为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答辩书》,在庭审时还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明彭某某既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也不属于第三人原任法人的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资料,另申请了与彭某某有直接劳务关系的游某出庭进接受质证,承认彭某某属于与自己有承包计件工作关系的证词。在庭审时,被申请人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和第三人均提出了被申请人存在主体错误的辩护。因该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需要合议庭进行商讨合议,第三次庭审后,该仲裁案没有当庭裁决。

据在第三次开庭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游某称:与申请人彭某某发生工作纠葛的是游某本人,以及其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彭某某无论向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主张权益,还是向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主张权益都存在错误。彭某某在第一次仲裁申请开庭之后,其本身终止了向被申请主体陕西某矿业公司主张权益;因此,其后,无论是向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还是向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主张权益都存在主体错误,之后其无法获得权益保障的后果应由彭某某自己承担。至于彭某某与本人及其所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彭某某分包施工工程的关系,彭某某应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在彭某某申请的三次仲裁案中有一个细节不得不引起重视,即该系列仲裁案中的彭某某作了两次工伤认定的问题。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4]6—33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是在彭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受伤之后的5个月之后作出的;而《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是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是在彭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受伤之后的17个月之后作出的。也正是由于这两份不同时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了彭某某申请了三次劳动仲裁,并且一再造成被申请人主体错误。

据了解,彭某某第一次工伤认定是由游某某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进行申报的,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是陕西某矿业公司。第二次工伤认定是彭某某自己申报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彭某某个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时间,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的,应不予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规定,彭某某的第二次工伤认定是不应该作出的,而恰恰是这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简字[2015]6—25号),导致了彭某某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也使得彭某某错过了在第一时间向陕西某矿业公司和该公司的代表人游某主张权益的法定时限。

另据了解,彭某某在第一次由陕西某矿业公司申报工伤时,申报单位填写的是陕西某矿业公司,公章加盖的是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工伤认定机关调查核实人员没有向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核实,仅向游某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游某招聘的员工进行了调查了解,其了解的结果是“给游某干”。彭某某在第二次自己超时申报工伤时,申报单位填写的是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工伤认定机关调查核实人员没有向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核实,而是使用了第一次工伤认定时,向游某代表的陕西某矿业公司游某招聘的员工进行了调查了解,“给游某干”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为彭某某进行了工伤认定。在两次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机关除了没有向陕西某矿业公司和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核实外,所有行政文书一概没有向这两家公司进行送达。

记者手记

在该起简单的工伤赔偿案件中,如果彭某某在第一次仲裁申请过程中,始终坚持向陕西某矿业公司主张权益,或许就不会出现第二次超时限的工伤认定,也不会发生申请第二次仲裁和申请第三次仲裁;如果负责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向陕西某矿业公司和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核实彭某某到底为该两家公司的哪家公司的职工,或许也就不会出现第二次超时限的工伤认定,同样也不会出现申请第二次仲裁和申请第三次仲裁;如果彭某某在第二次工伤认定时,负责工伤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坚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或许就不会出现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问题,也就不会出现申请人彭某某申请三次仲裁,内蒙古某公司某分公司和内蒙古某矿业公司认为疑似被敲诈勒索的感觉;如果,太多的如果,给人们的疑问是,如果任何细节不出现问题,这样的“由两次工伤认定引起的申请三次仲裁何解”的情况就不会出现。

从三次仲裁申请中不同的被申请人,可以看出彭某某申请的工伤赔偿,是一起非常复杂性的仲裁案,其根源在于不同时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这起一次伤害,三次劳动仲裁的案件,给我们的相关职能部门也敲响了警钟,要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就要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就要做到“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有禁止不能违,法有规定必须为”,只有这样,一起伤害,三次仲裁的情况才会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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